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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2021-04-07 10:28 北京乐天使fun88下载 浏览:298

道路交通关系到成千上万的家庭,交通事故不可避免。 如何确定道路交通当事人的责任已成为道路交通立法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自2004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分别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或行人之间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符合社会理念,已经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 然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引起了很大争议。 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和实施条例的过程中,各地区对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特别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历史发展和适用条件缺乏全面准确的把握,导致了法院之间的乐天使fun88下载。 本文拟运用侵权法归责原则理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提出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一、传统侵权法的责任原则

侵权法是规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内容是侵权法的责任原则 所谓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指当行为人的行为或客体对他人造成损害时,行为人或替代责任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 广义而言,“归责”也是法律严重依赖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基础和根源,“归责原则”是法律为正确归责行为人责任而确立的基本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体系、思想道德观念等诸多因素。 因此,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也应该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

根据传统侵权法,侵权行为的构成包括四个要素,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在这四个要素中,行为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都是客观要素,主观过错是主观要素 所谓过错,是指法律认为应当受到谴责并支配行为人的行为时,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法律界普遍认为,主观过错要素不仅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也是最终的构成要素。 也就是说,即使客观要求得到满足,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也不能要求他承担责任。 这一归责原则将主观过错视为责任的最终要素,是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符合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的共同理念。 在早期侵权法中,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基础是损害事实本身,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这就是结果责任原则。 随着启蒙思想的开始和人类理性的提高,现代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最终条件是主观过错。 根据一般逻辑,一个人的责任是基于主观责难,即过错。 另一方面,虽然一个人的行为客观上给别人造成了损害,但不言而喻,他的主观行为并不应该受到谴责,也没有承担责任的依据。 正如19世纪德国法学家叶林所说,“人们对损害负有责任不是因为损害,而是因为过失。原因就像化学原理一样,它让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和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这意味着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必要因其主观过错而承担责任。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说,归责原则的确立和发展离不开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而逐渐兴起。

自19世纪以来,现代工业的快速发展不仅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财富,也带来了许多灾难,如工业灾难、商品缺陷、环境污染、交通事故、公害等。 根据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这些问题无法得到合理解决。 首先,当损害是由高风险造成时,如何确定过失,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都是意见不一的问题。其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被害人提供证据。在这种损害赔偿关系中,被害人原本是弱者,远离证据,所以举证困难必然会导致更高的败诉风险。 虽然过错推定的立法技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但并不普遍。最后,这种侵权行为没有受到谴责,但损害确实发生了。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然而,受害者遭受的损害并非来自洞穴空。让受害者独自吃苦果是不公平的。 与此同时,许多国家基于“有损害就必须有救济”的赔偿理念,在特殊领域确立了无过错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立法者在特定领域效率和安全这两个价值发生冲突时,根据一定的社会价值选择安全的结果。 现代工业是人类改造自然、实现自身解放的必要条件。如果为了避免损坏而禁止这种操作,这就相当于窒息食物。 然而,在这些行动符合合法性原则和公平概念之前,必须解除受到伤害者的权利。 因此,以公平为价值取向,以损害赔偿为目标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成为立法者的理性选择。 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承担无过错责任。具体原因包括以下四点:1 .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并从中受益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2.从某种意义上说,行为人有义务控制损害的发生,因此没有控制权,所以他应该承担责任。3、从事危险作业的危险工人增加了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因此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负责;4.大多数行为者都是大型企业,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他们可以通过社会保险和提高商品价格来转移风险。 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格里塞尔夫一案中所说。“尽管被告没有过错,但他最终还是造成了这场灾难。事故发生后,如果无辜的一方不能免受损失,让行为者承担责任比让行为者承担责任更合理。” 道路交通是一项非常危险的操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和适用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理论上有争议 我们认为,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依法追究责任的原则,即在一些侵权行为中,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内容:

(1)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个人侵权行为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在特定领域的不足而确立的原则。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必须受到严格限制。

(2)法律必须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数量多,实际上类型多,所以法律可以使其成为必要,而特殊侵权行为数量少,类型少,不适合使其成为必要。 因此,法律必须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3)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人民法院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时,不应当考虑,也不能主观上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因为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无论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是否有过错,他都应该承担责任。

(4)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但应考虑受害者的过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制度价值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虽然不需要考虑行为者的过错,但应该考虑受害者的过错。 在许多情况下,受害者的过错往往会成为行为者减轻责任的基础。 道路交通关系到成千上万的家庭,交通事故不可避免。 如何确定道路交通当事人的责任已成为道路交通立法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自2004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分别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或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准确适用无过错责任应注意以下几点:1 .严格的应用条件 毕竟,让一个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是不符合人们基本道德观念的。然而,将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行业和特定活动是合法和必要的。因此,在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法律对其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制。 如果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单方面扩大,势必与民法的基本价值相冲突,导致更大的不公平。2.赔偿金额的限制 侵权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分配正义,重点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赔偿。 但是,这种赔偿不应等同于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全额赔偿,否则会削弱侵权法的教育功能,与法律公平理念相冲突。 同时,如果演员被要求全额赔偿,他将不堪重负,从而影响现代工业的发展。3.豁免的合法性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行为人免责的标的物是合法的 首先,如果受害者故意,肇事者可以免除责任。 受害者故意表示,受害者希望、追求并允许损害发生,因此他应该承担责任。 对于被害人的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我们认为它们应该是行为人减轻责任的理由,而不是行为人免除责任的理由,否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界限就会混淆。 对于受害人的轻微过失,不应成为行为人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的理由。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行为人和第三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方索赔。 最后,不可抗力和事故不能免除责任。 基于无过错责任的制度价值,我们认为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不能免除责任。 如果不可抗力被视为免责条件,将损害该原则的意义,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立法的完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方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将减轻。 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应当承认,《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责任原则的确定符合各国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但是,由于其自身的缺陷和相关配套措施的缺乏,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了一定的障碍,应当加以完善。

1.免除和减轻责任的条件不合理 该条规定,“非机动车和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采取必要措施”作为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的法律理由,这不符合侵权法的要求,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目的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对免责或减轻责任有具体的要求。 一般认为,被害人的意图是行为人免除责任的原因,被害人的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是行为人减轻责任的原因,被害人的轻微过失不能成为减轻责任的原因,而该条并没有单独规定被害人不同程度的过失。 此外,只有当受害人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时,才能成为行为人申辩的理由。 即使受害人有过错,该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也不能成为机动车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的理由。 因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的。如果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将会减轻。

2。缺乏支持系统 从人类理性的角度来看,要求无辜者承担责任毕竟是违背社会道德的。 因此,各国法律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也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确保责任人部分分散或转移责任。 可以说,社会保险制度不仅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社会条件,也是该原则发挥赔偿功能的根本保证。 社会保险,特别是各种形式的责任保险,旨在将个人遭受的损害传播给社会。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不承担协议责任的条件下,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机动车一方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后,不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禁止保险人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为机动车辆不负有责任 至于增加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可以通过增加保费来补偿。

3。确定保险金额的不科学方法 按照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失 在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大多约定具体金额作为保险金额 这样的协议是不科学的。第一,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只需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就无法实现分散个人风险的目的。其次,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低于保险金额,保险人将在不接触机动车一方的情况下全额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这不利于促使机动车一方遵守交通规则。 因此,立法可以规定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如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定比例的损失确定保险金额,同时禁止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具体金额。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总体上是一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现了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护,但仍有许多地方需要改进。 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适时对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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