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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时应注意的问题

2020-04-20 09:41 北京乐天使fun88下载 浏览:298

一,基本情况

2004年10月21日,在一次例行执法检查中,一个地区的城市管理监测小组发现杨某计划在他家南侧的绿地上堆放材料,城管队使用杨来计划在绿色空间堆积。违反[3x9A8B]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向杨发布了更正通知,限于2004年10月21日16:00前更正。2004年10月22日9时,执法人员城市管理大队审查了杨的纠正,发现杨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纠正。因此,他再次指出杨某的非法行为,雇用人员和车辆将杨某堆积的砖,瓦,木材等物品存放在不同的地方,以收集和存放证据物品的方式,其余项目已被删除。在注册和清理过程中,杨没有与城管队的执法人员共同检查桩材的种类和数量。 2004年10月27日,城市管理大队将登记和保存的物品归还给杨,但杨拒绝接受。杨认为,城管队的行为是违法的,要求法院确认城管大队违法,要求城管大队恢复其南院墙,归还货物,并赔偿损失。

二,试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市容卫生环境条例》第10条的规定,城市管理大队有权查处公共场所的违法建筑物。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23条的规定,城市管理大队,如果杨的计划在他家的南侧倾倒物品,违反了上述第33条第1款的规定 - 提到规定,并发出通知纠正它。这本书没有错。杨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清理其堆放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城市管理大队以相同的方式保留了一些项目,并使用其他方法提取证据。另一方面,已经拍摄了执法过程以及堆放物品的种类和数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如果将来遗失或难以取得证据,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可以先登记并保存。”在这种情况下,城市管理大队登记和保存的物品不是如果本段规定的证据将来可能丢失或者难以获得,则本条规定的适用对于登记和保存是不适当的。被杨堆积的物品;城市管理大队没有法律依据代表杨某去除物品,因此是在2004年。10月22日,对杨的执法行动是非法的。杨认为,他家园南侧的空域属于他家园的使用范围,但他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他是否已获得使用开放空间的合法权利,因此他不支持他的家园。要求恢复庭院墙。 2004年10月27日,城市管理大队归还了存放在不同地方的物品,杨拒绝收集这些物品。因此,不支持退货索赔。杨的事实对城市管理大队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也不支持他的赔偿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6条和第57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1。10月22日由市区管理大队某区城管监察大队确认对杨市的管理,2004年。行为违法; 2,拒绝杨的其他说法。

在一审判决后,杨拒绝接受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杨某的上诉,并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三,分析意见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诉讼法》的引入和实施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意识得到了相对提高。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赔偿的理解仍存在一定的偏差,行政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此,笔者以此案为例,简要说明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应注意的问题。

行政相对人不能就受损非法利益要求行政赔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行使职权时,不可避免地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赔偿是对行政相对人发生违法行为时的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因此,机构行政赔偿的对象必须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赔偿法》第67条和第68条,《行政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赔偿要求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本身就不会发生行政赔偿问题,即行政相对人的非法利益不能成为行政赔偿的对象。在实践中,非法利益体现在法律禁止的利益,以及亲属通过非法或法律禁止的方式和手段获得的利益,如非法建设,非法收入,不公正的财富等,因为这些利益不受保护法律本身,当它被破坏时,国家不需要补偿它。例如,在这种情况下,杨某未经许可在宅基地外的公共绿地上修建隔离墙是非法的利益。杨要求城管大队恢复原状。法院不支持该请求。

但是,应该指出的是,在某些情况下,非法利益和合法权利是相互交织的。有必要在具体情况下进行具体分析。不可能使用非法利益而忽视对亲属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在这种情况下,杨非法在宅基地外的公共绿地上建造了墙壁和厕所。墙壁和厕所的存在是非法的。这是杨的非法利益,但用于建造围栏的砖块是杨。合法购买是杨的合法财产。这不是非法的,不能被视为非法。因此,城市管理部门应该在错误保存这些砖块之后回归杨。如果杨能证明城管团队已经破坏了砖块,那么城管队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相对人需要承担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

《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赔偿诉讼中没有明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因侵犯被告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事实,特别是原告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以及损害的程度和数量侵犯了他或她的合法权益。可以看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其索赔要求有举证责任。这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同。后者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只要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否则被告就会证明这一点。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如果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其赔偿请求,则必须提供其损害的相关证据。例如,在这种情况下,杨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他的损失为5,472元,并且该诉讼不可避免地被法院驳回。目前将行政赔偿诉讼中的所有举证责任强加给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的做法似乎并不合理。由于证据不足,原告无法获得赔偿可能会产生不利后果。理论界已经呼吁改变这种做法。建议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原告具有损害的初步证据以及损害的程度和数量。如果被告不能有效证明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不一致,则没有因果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被告有责任赔偿。无论这种观点是否可以被未来立法采纳,原告必须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并证明其已被破坏。

国家对行政亲属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由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则意味着侵权人是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责任的前提不存在,国家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这种情况下,在不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城市管理大队将在不同地方保存属于杨某合法财产的部分物品,并予以归还。如果不归还,城管队必须承担责任。然而,问题在于杨的城管队。在提起诉讼之前,退回了这些物品的处理,并通知杨。杨可以随时收到这些物品,但杨自己拒绝收集物品并造成损失。杨要求市管理团队退还诉讼中的物品。显然,法院的支持无法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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